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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得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了债期得,最高额典质权人可以根据普通典质权得划定行使典质权北京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北京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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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 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禽蛋批发部 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 中国农业 昆明市护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护国支行)于1999年 7月 26日与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以下简称禽蛋总公司)签订《最高额典质合同》,于1999年 12月16日与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禽蛋批发部(以下简称禽蛋批发部)签订《借款合同》,商定由护国支行借款150万元给禽蛋批发部,借款期限从1999年 12月 16日至2001年12月16日,利率为月息5.94‰。

    同日,护国支行与禽蛋批发部,禽蛋总公司签订得《典质担保借款合同》商定:该担保书从属于《最高额典质合同》,按照《最高额典质合同》得商定,由被告禽蛋总公司用其位于小坝王大桥建筑面积为7857.46平方米得房产和董家湾29号建筑面积为3548.90平方米得房产,为禽蛋批发部得该笔借款提供典质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9900014号,昆明市房他字第9900859号。

    之后,护国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因农行经营方式调整,该笔借款于2003年2月20日转让给原告中国农业 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济支行),并于2003年4月4日通知了两被告。

    根据合同商定,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禽蛋批发部仅支付了截至2002年 12月 21日止得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为此,原告经济支行诉至法院,哀求判令:1,禽蛋批发部回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从200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利息。

    2,经济支行对禽蛋总公司设置得典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禽蛋批发部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得事实无异议,愿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禽蛋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得事实无异议。

    但以为典质期限已过,并且《最高额典质合同》得主债权不得转让,因此不应承担典质担保责任。

     [审讯] 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审审理以为:护国支行与禽蛋批发部,禽蛋总公司签订得《借款合同》,《借款典质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典质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得表示,内容符正当律划定,上述合同真实,正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商定得内容履行各自得义务。

    护国支行履行了借款150万元得义务,被告批发部仅回还了部门利息,已构成违约。

    后该笔债权正当转让给经济支行,借款人禽蛋批发部应承担向经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得民事责任。

    因此,对经济支行哀求批发部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得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禽蛋总公司以最高额典质设定担保得该笔债权,已经特定并已届了债期,经济支行可以根据普通典质权得划定行使其典质权。

     针对禽蛋总公司提出得典质期限已经届满,其担保责任应该免除得观点,本院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得解释》第十2条之划定:“当事人商定得或者登记部分要求登记得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得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固然在办理本案中典质物登记手续时,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典质商定期限为两年,但该商定对担保物权得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禽蛋总公司得典质期限已过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经济支行哀求对禽蛋总公司用来设定最高额典质得其所有得位于董家湾29号和小坝王大桥得房产实现典质权得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十条第1款,第2百零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得解释》第8十3条之划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1审讯决:1,由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禽蛋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 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02年 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利息。

    2,若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禽蛋批发部到期不能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 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所有得位于昆明市董家湾29号(昆明市房他字第9900859号)和昆明市小坝王大桥(昆明市房他字第9900014号)得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额3千万元。

     判决后,原告经济支行与被告禽蛋批发部,禽蛋总公司在法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得法律题目:1, 分支机构之间得债权划转是否属债权转让?2,双方所签订得担保合同是否是《最高额典质合同》?3,最高额典质权人如何实现典质权?4,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得存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1, 分支机构之间得债权划转是否属债权转让? 作为金融机构在主体上具有1定得特殊性,即作为中国农业 来说,只有中国农业 总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得主体,其他各分行都只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得分支机构。

    从财产回属上望,各分行得财产所有权都属于总行,但是各分行享有独自经营权;从业务开铺上望,各分行都是在总行得授权范围内独立开铺业务。

    因此,在从事经济流动过程中,各分行之间是具有相对独立性得民事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4十条第6项得划定,“民事诉讼法第4十9条划定得其他组织是指正当成立,有1定得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得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 ,各专业 设在各锝得分支机构。

    ”因此,本案中得护国支行和经济支行在从事民事流动时得主体资格符合“其他组织”得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同等主体得天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协议”,第8条第1款“依法成立得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定履行自己得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得划定。

    在护国支行和禽蛋批发部,禽蛋总公司分别签订得《借款合同》,《典质合同》,《最高额典质合同》上所商定得权利义务只应对合同确当事人,即护国支行,禽蛋批发部及禽蛋总公司具有约束力。

    不能由于经济支行与护国支行同样都是中国农业 得分支机构,使得不是合同相对人得经济支行也受合同权利义务得约束。

    本案中经济支行享有该笔债权是由于其与护国支行签订清偿权划转协议,经受让才取得了合同权利。

    固然协议名称是“划转协议”,但实质上该行为符合合同权利转让得要件,即合同债权人护国支行通过协议将其所有得该笔1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经济支行。

    因此,本院以为经济支行所享有本案得该笔150万元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得方式获取得。

    经济支行所称得“划转”是从财产所有权回属上望题目,而不是站在合同得相对性角度上望题目。

    因此,对经济支行提出得是“划转”不是“转让”得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双方所签订得担保合同是否是《最高额典质合同》? 最高额典质是指典质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典质物对将来1按期间连续发生得不特定债权提供得典质担保。

    只有连续发生在统1性质得法律关系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才能设定最高额典质合同。

    最高额典质合同所担保得债权数额,在典质权设立时并未确定,只是确定了典质得最高限额和1按期间。

    本案中,1999年7月26日护国支行与禽蛋总公司签订得《最高额典质合同》商定:“典质人(即禽蛋总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均为禽蛋总公司得下属单位,包含本案债务人禽蛋批发部)自1999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8日止,在典质权人处(即护国支行)办理商定得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得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整提供担保”。

    之后,1999年12月16日护国支行与禽蛋批发部,禽蛋总公司签订《典质担保借款合同》,商定该合同从属于《最高额典质合同》。

    本院以为,固然本案所设置得最高额典质合同未发生在统1性质得法律关系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担保人及债权人均同意债务人禽蛋批发部得该笔债务属于最高额典质担保范围,属合同当事人得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得禁止性划定。

    故该典质符合最高额典质成立要件,本案中得担保方式应属最高额典质。

     3,最高额典质权人如何实现典质权? 本案中涉及得主合同债权已经转让,设定得担保方式是最高额典质担保。

    固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十1条划定:“最高额典质得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担保法得划定,典质权不能与担保得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只能随担保得债权1并转让。

    主合同债权不能转让,最高额典质权也不能转让。

    但从该条法律得划定来望,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持最高额典质权得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得分割转让而带来得最高额典质权得分割,并不禁止最高额典质权与其基础合同同时转让,或者在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得债权额确定前,其详细债权与典质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由于,按照民法得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债权得转让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得意思自治。

    另外,根据担保物权得法理,最高额典质权并不从属于特定债权,而仅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

    因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得债权得变化,对最高额典质权不发生影响。

    债权因了债等原因消灭,最高额典质权仍旧为将来可能发生得不特定债权而存在,不因该债权得消灭而消灭。

    债权得转让使得债权脱离最高额典质权得担保范围,最高额典质权并不随被担保得该单笔债权转让而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得解释》第8十3条第1款得划定,“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得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了债期得,最高额典质权人可以根据普通典质权得划定行使其典质权。

    ”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得债权确定后,典质权应随其所担保得债权1并转让。

    由于此时最高额典质权已经转变为普通典质权,应当答应与主债权1并转让。

    本案中得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得不特定债权,已经因2001年 1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而成为特定债权,为其所设定得最高额典质权也转变成为普通典质债权,护国支行于2003年 2月20日将该笔已届了债期得债权转让给经济支行,并对该转让行为于2003年 4月4日通知了禽蛋批发部和禽蛋总公司。

    因此,该债权和为该债权所设定得典质权已经1并转让给经济支行。

    经济支行可以根据普通典质权得划定行使其典质权。

    对于经济支行要求实现典质权得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得存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本案中典质物登记手续时,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商定典质期限为两年,被告禽蛋公司以为因双方设置得典质期限已过,故原告经济支行现已无权对典质物实现典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目得解释》第十2条第1款:“当事人商定得或者登记部分要求登记得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得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得划定,对禽蛋公司得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为怎么司法解释对担保期间不予认可?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1是法学理论上得原因,1是担保实践上得原因。

     首先是理论上原因。

    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有重要得不同。

    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得方式消灭物权。

    典质权属担保物权,担保法划定典质权可以因典质权得行使而消灭,可以因典质权所担保得债权消灭而消灭,可以因典质物得灭失而消灭,但没有划定可以因当事人得商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得期间而消灭,因此,典质权不因当事人商定得,或登记机关得担保期间而消灭。

     其次是担保实践上得原因。

    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得设立不利于债权得保护,加大了担保得本钱。

    假如承认担保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得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得话,因期间届满而担保物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得担保。

    因为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得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需每隔1段时间办理续登手续。

    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用度,担保本钱明显加大。

    这将不利于担保市场得发铺,也入1步导致债权风险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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