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用度治理办法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用度治理办法
第二条入行勘查,开采矿躲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分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治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分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分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分审核。 第三条征,占用林地补偿用度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顿津贴费。 第四条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顿津贴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分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分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分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顿津贴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尺度: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尺度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分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分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林地补偿费尺度: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均匀年产值及其种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林木补偿费尺度: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用度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 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均匀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尺度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均匀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 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均匀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划定补偿。 第九条安顿津贴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及有关法规的划定办理。 第十条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尺度,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尺度的10倍。 第十一条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采伐的林木回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分或城市绿化主管部分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划定同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纳进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治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划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分的监视检查。 第十四条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分,必需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分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同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用度,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分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铺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分可依占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用度尺度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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